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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施東良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傳科間確認典權不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請陳報(估算)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少?是否全部?以利核算本件應繳之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尤傳科(舊址:彰化縣○○鎮○○○○○○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尤傳科死亡,應提出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三、提出現場彩色照片,並說明地上物占用(再確認房屋之門牌號碼、構造、地上物所有人姓名?...等)詳情。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資料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暨日據時代之手抄舊謄本全部。

五、提出施星及施連城日據時代全戶(台中州彰化郡鹿港街..)及光復後(手抄本)全戶戶籍謄本(含其子女、原告等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