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張均嶾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芬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9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註:請參酌憲法法庭近期之裁定,不得判決令登報道歉)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澄清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項請斟酌是否仍請求,若是,併請繳納)。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其他公開澄清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若仍請求,請繳納上述裁判費,並具狀具體、明確化(包括:方式及具體之內容?)及附繕本;否則,無從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