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張慶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慶間返還退股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於事實理由欄僅略稱被詐欺、侵占等語,未具體說明事實發生之經過(時間、地點、原因等),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條)。
三、原告應提出更多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補正上開資料後,應提出更新後起訴狀繕本乙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