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宋兆武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養健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具狀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對本院110年除字第46號除權判決(宣告本票無效),原告請求再審之益利?及具體關連性為何?(攸關警局刑事報案糾葛,與本件無關、可略省)
三、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更新後起訴狀繕本乙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