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詳細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應返還何物品(名稱及數量)?該物品價值?以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補正之。
三、提出相關文書或資訊....,以供本院查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