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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徐沛瀠

徐秋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韻間交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完整土地,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萬5291元(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提出詳細現場彩色照片(含高低落差圖示、尤其挖除樹木處;鄰近496、497地號土地處....等);設若被告不願為此作為,替代之方式(僱工、購土約需花費多少?)、需否送鑑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