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陳明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火木等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惟原告就該分管契約之有無,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三、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或提供現場照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