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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2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不可遮掩;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不可遮掩)。

二、依上開資料更新起訴狀,補正被告曾○○(不動產謄本記載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八樓之2)之姓名;並提出其戶籍謄本。並查報此人與債務人(被告)曾志華間有否親屬關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