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林素貞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洛盛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2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應返300萬元之買賣價金,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先行補繳調解費新台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不予送調解(此時,原告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另假若本件調解未成立,原告應於該日翌日起七日內,自行補繳足裁判費新台幣6萬9280元(72280元-3000元);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