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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孫榮輝

孫阿歲張美芳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上列原告三人與被告朱鉌鑫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請提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新崙子段719、720、721、723、724、1

008、1005、1004、10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全部、均不可遮掩);上開土地之使用類別若空白,請補其使用分區證明書。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詳細資料(建造及使用執照、各別建築面積、各棟臨路面寬?各棟使用情況、屋內外詳細彩色照片)。

提出721地號與1008地號土地間,詳細彩色照片(註:原證三與排水溝間,高低落差不大?不能填平?)其實地間之面寬多少?查明兩造間近日有否申請實地鑑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