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陳肇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姈靜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余姈靜與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逕駁回起訴。

二、提出詳細證據(並附起訴狀繕本乙份、證據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