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顏三郎
顏志忠林荀盧政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取得鄰地同段156、157地號土地通行權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增加新台幣(下同)91萬4429元之價值,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4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已繳5180元,尚應補繳4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