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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花薇淳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等6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及該建物門牌番花路一段391、395、397號房屋彩色照片)及異動索引(不可遮掩)及同段436、436-1至-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勿遮掩)。

二、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住址等資料(更新起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