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吳俊憲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航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
二、依前揭資料,補正被告許**之完整性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查報她的戶籍謄本、與另一被告蔡承航間關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