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張益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誠等二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查原告請求撤銷張黃秀烱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所有人。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計,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9萬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載明土地之坐落地號(不宜以「系爭土地」表示)。另返還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是指何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請陳報本件兩造間其他之兄弟姐妹的姓名、住址(若亡故者,亦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