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林順龍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哈瑪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24萬9265元(土地面積×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萬9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提出最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