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魏永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彰化高中高級中學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萬2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154-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系爭154-535地號土地四鄰現況暨上開二筆土地彩色照片(並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