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5號聲 請 人 王麗珠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相 對 人 王秋霖上列聲請人王麗珠與相對人王秋霖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兩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4萬8032元(計算式:1280.02平方公尺×32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上開土地現況照片?出入道路(分管後,均有出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