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王麗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瓊媛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救元麥怡家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第2項聲明清算後,被告應將剩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上開聲明皆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最終目的在於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原告陳報就被告協同履行清算結果可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查報「元麥怡家」營業登記資料(登記獨資或合夥?)、經營項目?合夥資產(或負債)有那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