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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施學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璋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彰化縣○○鎮○○○○○00○○○○○○00000號使用執照,應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就彰化縣○○鎮○○○○○00○○○○○○0000號使用執照,應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原告所請求事項,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第二項聲明,係為完臻解除套繪之目的,與第一項聲明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件是110.4.22,非最新版!)、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之彩色照片。

四、補被告台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五、依土地標示部,系爭土地乃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土石堆置)」,行政程序如何,與地上物現存否有關連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