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裕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8041),惟被告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