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劉鏡鎮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市公所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附起訴狀繕本):

一、提出坐落彰化市大埔段344-2、347、342-3、344、34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上開344-1、342-3地號土地現場彩色照片(並略為說明)。

二、起訴狀應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可參考:「確認原告所有○○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地籍圖謄本)彩色部分、面積約○○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餘部分,宜另段落,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

三、起訴狀應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提出彰化市南瑤宮寺廟登記資料。

五、本件被告究係彰化市公所或南瑤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