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潘盈珊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哲瑋間交付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SUBARU、型式:WRX STI TYPE R
A、出廠年月:2018年2月、車身號碼:JF1VA3Z67J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及該車輛鑰匙交付原告;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如不能交付系爭車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萬1943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款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為105萬1943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即105萬194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