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天化宮法定代理人 張平龍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福德社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4萬5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3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1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提出起訴狀土地清冊20筆土地(「最新」(非101.9.25申請)員林市中洲段921、924、925、927、929、882、885、926、928、930、931、932、933、936、937、938、943、944地號;新員水段4、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遮掩)及大範圍之地籍圖(非109.2.21申請);及另依地籍圖標示「天化宮」坐落詳細位置(有否經地政測量?)、附近道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