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莊東茂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錦珠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地號、被告李錦珠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員林市○○路○段000號、建號3049建物(第一層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原告主張其經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因兩造不能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查兩造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然兩造間屬法定租賃權爭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並以系爭土地10年間之租金數額,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金額18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0年×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請如期繳納。
三、補系爭房屋(員林市○○路0段000號一樓)彩色照片、周遭位置圖示及使用情況;周遭不動產有否出租?
四、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原告歷年(107年後)繳納地價稅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