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梁國修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國強間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真柏返還原告;後段聲明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區0段號、田中鎮中州段21、22、23、35、36、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勿遮掩)、地籍圖謄本。
被告或其家人向何人承租上開土地?如何特定請求標的物?起訴狀請簽名或蓋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