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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9號原 告 林錫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詮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查原告稱兩造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60萬元(出資比例為二之一),合夥財產即系爭三筆土地總價金4345萬3600元,則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612萬6800元【(4345萬3600元-1560萬×2)÷2】,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1687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勿遮掩)。

三、請查上開土地之左列實價登錄:由天猫公司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啟筑股份有限公司、鄭火龍之買賣價金各多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