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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0號原 告 梁智賢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碩顯間合夥結算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之聲明及所提事證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第77條之20之規定,原告應先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五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5335元(扣除2000元)。

二、全夥之經營項目及最新之資產、負債明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