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堅、謝協衛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60萬元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請原告1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即抵押權人謝協衛(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許志堅(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