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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許書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明等13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本件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若堅決依訴狀第4頁鑑價,請具狀表明願負擔鑑定費用,再送鑑價)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勿遮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容忍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是否將造成第一項土地(農牧用地)非農用而影響免課地價稅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