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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宋兆武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正焜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本件聲明第

一、二、三項,自經濟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第三項標的範圍,爰以最高者即聲明第三項定之(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40萬8888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50萬元)不存在,與前三項聲明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790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