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甲○(C****H)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子(下稱原告之子)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就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之子出生後與兩造同住彰化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印尼籍人,原與印尼國人Aang *********** *** Kasdi為夫妻,嗣於西元2022年3月22日經印尼國蘇邦縣宗教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之子則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則依前揭法條,本件有關於子女之身分,自應依原告或原告之子出生時原告之夫Aang *********** ***
Kasdi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其子為子女,如前所述被告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其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原與印尼國人Aang *********** *** Kasdi為夫妻,然原告來臺灣居住並與被告交往而有性行為,並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再原告與印尼國人Aang *********** *** Kasdi業於111年3月22日經印尼國蘇邦縣宗教法院判決離婚,然因戶政機關認原告之子受推定為Aang *********** *** Kasdi之婚生子女,拒絕原告之子入籍之申請,然原告之子其生父實為被告,為此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子女等語。
二、依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係規定於印尼國民事法第1部第12章、第14章中,其中與本件認領子女之訴相關條文有(1)250節•「結婚期間所生及成長之孩子,獲得丈夫為其父」、(2)252節•「丈夫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天至180天,不論分離或因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3)255節•「解除婚姻300天後所生之孩子為不合法」等,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結果,原告之子受胎及出生均係在原告與印尼國人Aang *********** *** Kasdi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子為印尼國人Aang *********** *** Kasdi合法之子女。
三、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認領子女之訴之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倘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非經婚生否認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受認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子受胎係在原告與印尼國人Aang *********** *** Kasdi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子為印尼國人Aang *********** *** Kasdi之婚生子女,與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必須是「非婚生子女」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原告欲請求被告認領其子,自須先推翻其子受婚生推定為印尼國人Aang *********** *** Kasdi之子之法律關係,在此之前,尚不得請求他人認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