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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複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邱鳳仁

張松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被 告 蕭素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楊子鋥

楊美芳前列蕭素貞、楊子鋥、楊美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楊凱唯即楊美玲

楊美華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文良張文和

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

黃淑美黃瑞玲

黃啓達

張素珍黃念瑜黃念棻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張五祿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式燻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共有人張式燻於民國34年(昭和20年)5月27日死亡,無子女及配偶,其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由直系尊親屬即母親張葉葉繼承;嗣張葉葉於45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有戶籍謄本、彰化○○○○○○○○函附資料、日據日期人工登記簿、土地台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故原共有人張式燻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前開繼承人等繼承,原告於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經核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子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楊凱唯即楊美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44/19200、蕭素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8/9600,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邱鳳仁、張松德、蕭素貞、楊子鋥、楊美芳以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下稱甲案,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二第261頁),並按如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結果互為找補。又被告蕭素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所留巷道原告無法通行,要求原告依持分維持共有並非公平。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式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前開人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鳳仁則以:伊所有之同段3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惠

來街33之3號)坐落於同段568-8、568-25、568地號土地上,伊要單獨分配於建物坐落之位置。同意原告方案,希望按照原審判決。被告蕭素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要原告及被告邱鳳仁、張松德分攤巷道內的土地不合理,應由通行該巷道之建物所有人分攤等語。

㈡被告張松德則以:門牌號碼惠來街33之2號房屋為其所有,伊

要單獨分配於建物坐落之位置,希望分割線與568-3地號之地籍線切齊,同意原告方案,希望按照原審判決等語。

㈢被告蕭素貞則以:主張依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109頁)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原告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所認找補金額過鉅等語。㈣被告楊子鋥、楊美芳則以:同意被告蕭素貞訴訟代理人盧律

師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方案將某些被告劃成單獨分割,會造成袋地通行的問題。鼎諭估價報告書所認找補金額過鉅。土地公告現值係經審慎評估作成,甚接近於市價。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單價約181,490元,惟鼎諭估價報告竟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坪為327,999元,與土地公告現值相距甚遠,亦與實價登錄資料相左,遑論該鑑價結果未衡及被告等人分得坵塊有難以通行問題,足認鼎諭估價結果難以採取,且被告等人須負擔之找補金額龐大,實際履行亦有困難。

㈤被告楊美芳另以: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惠來街33之8、9

號,有保存登記,希望依現狀分割分割,將渠等分得部分分為二部分,各為1/3。現況圖編號E、G、I、K、M部分是既成道路,上面的雨遮可以拆除,花2百多萬元買前開部分,渠等亦無法使用,並不合理。現況圖編號E、G、I、K、M部分是既成道路,上面的雨遮可以拆除,花2百多萬元買前開部分,渠等亦無法使用,並不合理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式燻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4年5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96)依法應由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張式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屬都市計畫商業區,呈南北長方形不

整樣態,大致可以分作南北二區塊,北側區塊有原告張陳素珍及被告邱鳳仁、張松德等人之建物坐落,南側區塊則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楊凱唯即楊美玲、楊美芳、蕭素貞、楊子鋥之建物,最左側則有狹長形狀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北側與惠來街間隔568-26、568-8、568-3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東側及南側則面臨光明街192巷得通行至光明街及惠來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見本院109年訴字第304號卷二第79至387頁)及該所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即現況圖,見訴字第304號卷二第1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訴字第304號卷二第261頁,即甲案)係按照土地使用情形即建物座落位置規劃而為分配,有利於各共有人保留地上建物之完整,避免因分割結果造成經濟損失;且編號丁、戊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凱唯即楊美玲、楊美華、楊美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維持共有,符合渠等維持共有之意願;各坵塊形狀方整、縱深適當,大致上呈同向並列,客觀上並無明顯不便利之處,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被告蕭素貞雖提出分割方案並製作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

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日員土測字第1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109頁,下稱乙案),主張按照乙案分割。惟就

甲、乙方案互核以觀,可見二案主要區別在於乙案於東側規劃留設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然共有人張陳素珍、邱鳳仁、張松德等人分得之編號A、B、C坵塊並未連接編號I坵塊,則乙案規劃留設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充其量僅有利於共有人楊凱唯即楊美玲、楊美芳、楊美華、蕭素貞、楊子鋥等人,於共有人張陳素珍、邱鳳仁、張松德等人則毫無實益,自難謂乙案規劃留設道路具有共益性質,然乙案竟要求渠等分攤道路面積,殊非公平。遑論乙案規劃道路呈上寬下窄形狀,與通常道路規劃為一致寬度有所不同,顯係按照現況圖編號D、F、H、J、L建物之牆壁線劃設,非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使其他共有人多負擔道路面積之疑慮,然被告蕭素貞就其何以如此規劃道路亦無合理說明。職是,本院審酌乙案留設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於共有人張陳素珍、邱鳳仁、張松德等人並無利益,亦未就編號A、B、C坵塊規劃合理通行方式,卻規劃共有人全體須分攤土地面積,自非公平,兩相比較,仍以甲案較值採取。

㈣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

規劃,且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亦無獨厚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甲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號,下簡稱鼎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308,59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89頁),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為299,172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97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304,82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98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111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按:報告書中有關數額之誤差,例如張松德、張陳素珍應受補償之金額各有1元之誤差,業經本院校正如附表二)。

⒉至於被告蕭素貞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4,997元已甚接近於市價,106、107年間距離系爭土地幾十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爲每坪31.54萬元,距離7、800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22.94萬元,故該鑑定有關被告楊美芳、楊子鋥、蕭素貞3人須找補之金額過鉅,並聲請再為鑑定等語,然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所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採用市場比較法與敏感度測試估價法等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且土地公告現值低於市價,106、107年之交易價格亦同樣低於110年之交易價格,此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分析員林市第55期地價分析期間地價呈上漲趨勢即明。本件鑑定報告書採用前述之鑑定方法,既與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其鑑定方法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故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當屬可採,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蕭素貞等人另稱伊資力困難云云,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可資因應。職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鋥、楊凱唯即楊美玲、蕭素貞分別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人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商業區 356 54,809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羅彩美、 張勝雄、 張惠珍、 張春枝、 黃張媛、 張滿子、 張五祿、 張文良、 張文和、 張士霖、 張文成、 黃絢美、 黃淑美、 黃瑞玲、 黃望達、 黃啓達、 黃明達、 張棟樑、 林張瑾瑩、 張世櫻 公同共有 3/96 連帶負擔 3/96 張式燻之繼承人 2 邱鳳仁 6/96 6/96 3 張松德 6/96 6/96 4 張陳素珍 12/96 12/96 5 楊子鋥 12/96 12/96 6 蕭素貞 3278/9600 3278/9600 7 楊凱唯 即楊美玲 808/9600 808/9600 8 楊美芳 807/9600 807/9600 9 楊美華 807/9600 807/9600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2 張陳素珍 1/1 乙 23 邱鳳仁 1/1 丙 11 張松德 1/1 丁 47 楊凱唯 即楊美玲 808/2422 楊美華 807/2422 楊美芳 807/2422 戊 61 楊凱唯 即楊美玲 808/2422 楊美華 807/2422 楊美芳 807/2422 己 91 蕭素貞 1/1 庚 51 蕭素貞 1/1 辛 50 楊子鋥 1/1 合 計 356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式燻之繼承人(註2) (-0000000) 邱鳳仁 (-499621) 張松德 (-0000000) 張陳素珍 (-0000000) 合 計 楊子鋥 (+716682) 140963 63786 168577 343356 716682 蕭素貞 (+0000000) 468701 212087 560517 0000000 0000000 楊美玲 (+838684) 164959 74644 197274 401807 838684 楊美芳 (+837646) 164755 74552 197030 401309 837646 楊美華 (+837646) 164755 74552 197030 401309 837646 合 計 0000000 49962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註1:〝+〞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註2:張式燻之繼承人為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