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陳宣銘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中字第173號)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期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之耕地租賃契約;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13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書狀誤載日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已失其效力,原告乃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賃契約;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本院前審110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從父輩以來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逾60多年,其與原告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
福中字第17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竟拒與原告簽約續租,而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而不再出租予原告。然被告長年遠住於臺北市,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亦未於系爭土地附近耕作,既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更無「擴大」家庭農場,竟假藉擴大家庭農場之名而主張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兩輩人苦心改良、耕作,被告欲收回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與原告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二)倘認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並自耕有理由(即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土地原本之地勢係低於現在之地面約3尺,且係砂石地,不利於農作,原告於55年間為配合區域農地重劃與鄰地之地勢,並提升系爭土地之生產能力,乃購土將系爭土地填高,始成現今生產效益較高之農地,而此項利益現仍存在,倘被告收回系爭土地,應補償予原告,否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應補償原告填土費用300,000元。又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間隔1條溝渠,須建造水泥橋始能供農機、人員及作物進出,原告始支出60,000元,於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間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而系爭橋樑尚在,仍有使用利益,須由被告補償。爰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36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360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非但遠住臺北市,且無任一親人居住於系爭土地近處,而農地耕作須種植、澆水、除草、施肥、噴灑農藥、收成等諸多作業,所需耗費時間成本甚多,被告焉有可能來回180公里進行農作。且農作所得甚微,被告如此來回農作亦不敷成本。可見被告並無家庭農場之存在,遑論有擴大經營之情事,其所主張顯然與減租條例得收回出租農地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所提出農會供銷部濕谷入庫傳票,僅能證明有以被告之名義繳交稻穀予農會,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耕之事實,況該批穀類係出於何筆土地亦未載明。被告假藉擴大家庭農場之虛名,要求收回原告工作多年之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之行為。
2、被告雖稱其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但其僅提出地籍圖標示位置,該土地於110年3月9日之照片中雖有人正播種秧苗,然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在該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況上開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或係附近地段之土地,故其主張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之系爭租約應仍有效存在。此外,農地作為農場使用,必有其耕作機具、肥料、農藥置放處所,即所謂之資材室,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在附近建造此等處所及購置之農務器具資材,亦未見其提出擴大農場之計畫工事。
3、原告於55年間系爭土地重劃後,不論係為系爭土地購土填高或建造系爭橋樑前,均有通知被告,惟因年代久遠,有關資料均已遺失無法提供。依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通知被告之目的僅在於讓被告知情,並非徵求其同意,而被告於原告改良系爭土地後,每半年向原告或原告之父收取租金時,均有至系爭土地親眼確認系爭土地地貌等耕作情形,故其均知悉系爭土地之改良情形且未曾異議。再者,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並未準用第13條之規定,且減租條例並無如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應通知土地出租人之規定,由行政院(43)台內地字第492號函釋亦可知此節,故原告有無以書面通知被告,應無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原告出資建造之系爭橋樑,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所稱之農路,且系爭橋樑確實係由原告支出費用雇工興建而成,顯非政府機關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興建而成。系爭橋樑雖然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然若無該橋樑,農機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是系爭橋樑確實改善土地耕作之便利,原告為系爭橋樑支出,自屬系爭土地改良費用。又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比鄰近土地高約43公分,可證明確實是原告填土所致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賃契約。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本院前審110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因系爭租約期滿乃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提出為擴大家庭農場收回自耕之申請,已於申請書內提供系爭土地15公里內之107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耕作事實及濕谷入庫傳票以供審核,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嗣福興鄉公所於110年7月13日以福鄉民字第110001066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做出准予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故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即109年12月31日而消滅。
(二)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3條之書面通知,故依該條之規定、內政部82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6699號函、內政部頒訂「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等,應認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為零。況原告亦無提出單據費用證明其確有支出填土、系爭橋樑之費用,及何時支出、是否獨自支出或分攤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證明文件等。此外,系爭橋樑之位置經測量並非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而係位於原告無權占用之水利地,被告自無須為任何補償。再者,以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農路)為界,北側之各筆土地高度相同,南側之各筆土地高度相同,而北側土地之地勢高度較南側土地為高,係因北側土地有進行農地重劃工程所致。被告與胞弟另收回自耕之鄰近土地,原承租人並無主張有購土填高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被繼承人購土填高等語,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於66年間經政府機關辦理、完成農地重劃,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之規定,農路、水路及有關之重劃工程費用,係由政府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承租人即原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填土、建造系爭橋樑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自父輩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21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直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兩造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0.2378公頃,即系爭租約)。
2、原告主張其所興建的系爭橋樑,是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面積分別為4.28、6.74平方公尺。
3、福興鄉公所於110年7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表示系爭租約已期滿,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原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乙案,福興鄉公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准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4、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寄發淡水竹圍郵局存證號碼第20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有關依系爭函文辦理補償事宜。
5、福興鄉公所於111年5月18日以福鄉民字第1110008045號函文向本院說明:本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181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列審核標準審查,被告主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原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乙案,須審原告收益支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福興鄉公所經審查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8年全年度生活費用收支明細收支相抵為正數,原告108年度收支情形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本案系爭租約自110年1月1日起未予核定續訂租約);及福興鄉公所經審核被告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6日府地權字第1100231505號函辦理備查在案,福興鄉公所110年7月13日福鄉民字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並完成送達(救濟教示法定期間兩造皆未提出訴願,行政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而不再與原告續訂系爭租約?
2、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之填土費用300,000元,及其有建造系爭橋樑之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即爭執事項1部分
1、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原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福興鄉公所准予收回自耕,被告則申請續租,嗣經福興鄉公所於110年7月13日,以系爭函文告知兩造,准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即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該行政處分業經通知兩造並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行政處分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即應於原訂租約期滿後未獲准續約而歸於消滅。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揆諸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由其續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即爭執事項2部分
1、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減租條例第13條有明文可參。
2、參考立法院在72年12月間,修正草案委員會就上開條文的修正動議說明,原本是有立法委員建議將「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刪除,但是因為考量「對於耕地的改良事項或費用數額如果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何以為據?如僅以口頭通知,屆時如任意變更時,則糾紛更多」、「如果修改之後容易發生問題。對於耕地之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如無書面通知,就無依據,將來契約到期時,如何償付這筆費用?」等,最後照審查條文無異議通過。有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98期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5頁)。由上述減租條例第13條立法經過可知,「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就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規定,係為避免契約到期後,雙方如果沒有書面通知,容易產生糾紛,因此特別規定要以書面通知。而且承租人進行特別改良,立即通知出租人,將使出租人當下可以檢視承租人是否進行特別改良的事項、支出的花費是否符合改良事項,對於出租人及承租人
兩方來說,才比較公平。故依條文立法經過及原意,該條「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應該是指要在租期當中,承租人進行特別改良時,就必須以書面通知,日後才可以請求特別改良的費用甚明。承租人若無法證明曾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不得請求耕地特別改良之補償。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填土、興建系爭橋樑等而支出改良費用時,曾以書面通知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該事實並無法律特別規定或顯失公平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情,故原告主張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為系爭土地改良之費用360,000元,並無理由。
4、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曾經以書面通知被告有關耕地特別改良費用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其聲請通知證人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支出特別改良費用,及鑑定特別改良費用金額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與原告續訂系爭租約;另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3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