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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成益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張俊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10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又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如附表編號2、3其上同段35號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00號,下稱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農地、農舍應合併移轉;106年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系爭農地與農舍之所有權已全部歸於聲請人所有,惟仍僅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農舍全部併同拍賣,並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然上開拍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違反農發條例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聲請人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農地1/2與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聲請人名義,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農地、農舍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農舍與農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已登記不動產係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8萬0,203萬元拍賣取得,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無法於繫屬期間變價,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36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共計4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就本件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66萬6,864元【計算式:3,080,203元×5%×4.33年=666,864元】,是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6萬6,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3之增建部分為訴訟繫屬登記,因該部分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其權利之取得、設定、變更未能依法登記,自不應允許為訴訟繫屬登記。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 號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258.41㎡ 1/2 2 彰化縣○○鄉○○段00○號(彰化縣○○鄉○○路00巷000○000號) 地面層92.16㎡ 全部 3 上開建物增建部分 地面層87.04㎡ 第二層227㎡ 騎樓48㎡ 全部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