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明湯
陳朝宗相 對 人 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13,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1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同段1017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洪安渝(原名洪琳涵)共同投資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股東間發生嫌隙糾紛,洪安渝欲獨佔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16、1017建物兩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即委由相對人與洪琳涵談判,並將其等所有涵舍公司之股份各1500股有條件無償讓與相對人,以利和解、談判、開庭等,條件為取回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以相對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之酬勞則為300萬至500萬元,嗣相對人與涵舍公司、洪琳涵間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最終達成和解,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該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移轉之登記費用,以及相對人107年4月至111年6月之生活開支皆係由聲請人支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判決第10頁證據欄第5格相對人亦稱伊係兄弟人,伊公司開門就是要賺錢,足見相對人係專為人喬事,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備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1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系爭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判決、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涵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洪金來以為釋明之方法,相對人經通知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未足,且本件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4年4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4年4個月,約4.33年),以此期間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計為4,113,500元【計算式:19,000,000元×年息5%×4.33年=4,113,500元】。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113,500元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