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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文欽相 對 人 陳玉容

張家瑜

張家寶上列聲請人(原告)張文欽與相對人(被告)陳玉容等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000○00000地號(分割自6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聲請人)所有,受被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鉗(已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詐欺,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0年6月1移轉登記予張鉗,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17日以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3)之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張鉗之意思表示,此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依法撤銷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原告所有,現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張鉗所有,然相對人既為張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張鉗於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未免相對人三人再為繼承登記(★註:今已登記相對人三人所有)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揆諸其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訴訟繫屬登記,事實上,影響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權益甚鉅,即若予登記,恐無人願與之為任何交易,其威力實不亞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然該254條第13項僅規定訴訟終結...當事人得持法院證明,向登記機關塗銷訴訟繫之登記。並無類似保全程序攸關聲請人(原告)若終結敗訴,應賠償相對人(被告)遭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規定。故解釋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主張其撤銷後,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既已於110年6月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在未確認本案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對世效力與直接支物權效力,仍非屬物權關係。其訴請撤銷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要屬二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