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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楊杉井

吳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杉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5,417元,其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208,643元,其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經聲請人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1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詎相對人楊杉井明知其所負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且其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可供為執行之資產,竟於109年7月2日將其名下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進財名下,該無償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詐害債權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訴請相對人吳進財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楊杉井所有;恐相對人又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三、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為楊杉井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訴請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楊杉井所有(見本案訴訟起訴狀),是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