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福氣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郭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郭文彬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8日鹿土測字第8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郭文彬應就前開通行範圍,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不得為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木頭磚造平房。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而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鹿港鎮公所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本件訴訟中,經被告鹿港鎮公所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通行郭文彬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1地號土地),原告乃追加郭文彬為被告(見卷一第189至19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而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2地號
土地)四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系爭1082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1087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鹿港鎮公所,系爭1087地號土地南側為文化街,故系爭1082號土地得籍由系爭1087號土地東側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8日鹿土測字第82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尺),即可對外通行至文化街,且距離較短,系爭1087地號土地復為空地,無須拆除任何建物,應為對週圍土地損害最小通行路徑。
㈡系爭108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1083-1地號土地曾為重測前和興
小段641-1地號土地,於64年2月4日始分割為不同土地,然64年分割時,系爭1083-1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85地號土地(重測前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5地號土地)並非道路,實際上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係於76年11月21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證據證明64年時該土地即為道路,是系爭1082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袋地,然因被告鹿港鎮公所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爰備位主張通行被告郭文彬所有系爭1083-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土地至同段1085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等就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許原告鋪設道路、設置水管、電線、瓦斯管等其他管線等,被告郭文彬並應將系爭1083-1地號土地上妨礙伊通行範圍之建物拆除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對被告鹿港鎮公所所有坐落系爭1087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鹿港鎮公所應就前開編號A部分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認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及設置水管、電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
2.備位部分:⑴確認原告對被告郭文彬所有坐落系爭1083-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郭文彬應就前開編號A部分,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設置水管、電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其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所設置之木頭磚造平房。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鹿港鎮公所:系爭1087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設置公共自
行車租借站供民眾使用,已有公共用途,被告必須變動租借場站之電氣設備線路,影響交通、觀光及經濟效用,故不同意原告通行。又系爭1082地號土地與同段1081、1083、1083-1、1084地號土地,均曾為重測前和興小段641地號土地,分割前641地號土地原可通行系爭1085地號土地,系爭1082地號土地係分割後不與系爭1085地號土地相連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系爭1082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同段1083-1、1083、1084地號土地至道路,而不得通行伊所有之系爭1087地號土地。況重測前和興小段641、641-1、641-4地號土地上早在文化街開通之前,已有建物,上開土地係指定重測前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即系爭1085地號土地作為建築線,可見系爭1085地號土地本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1082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不致公路,不得通行伊所有之系爭1087地號土地,原告先位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文彬:原告應該向被告鹿港鎮公所購買通行權,伊所
有系爭1083-1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如提供原告通行,剩餘土地面積很小,伊無法使用,且系爭1085地號土地只是防火巷,不是道路,不適合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082地號土地四周均臨私人土地
,南側隔系爭1087地號土地與文化街相通、西側隔系爭1083-1地號土地與系爭1085地號土地之巷道相通,該巷道北端為新興街、南端為文化街,故系爭1082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系爭1087地號土地現為公共自行車停車站、系爭1083-1地號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1棟等節,有地籍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7至273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1082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始為袋地:
1.查系爭10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鎮鹿港段和興小段641-5地號土地,於64年2月4日自和興小段64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0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時分割而來之土地尚有和興小段64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081地號土地),又同段10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興小段641-3地號土地,系爭1
082、同段1081、1083、1083-1、108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鹿港鎮鹿港段和興小段641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3至114頁)。又重測前鹿港鎮鹿港段和興小段641地號土地西側,為鹿港鎮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085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地籍圖影本即記載為「道」一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鹿地二字第111000218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1頁),可信64年2月間,分割前之和興小段641-1地號土地,應有臨道路即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未臨路。
2.原告雖主張系爭1085地號土地於76年11月21日始為第一次登記,於土地登記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該地為道路等語。然重測前和興小段641、641-1、641-4地號土地曾於65年間,由訴外人吳再復、被告郭文彬分別申請為建築用地,並由鹿港鎮公所核發65鹿柳建字第8844號、8074號建照執照、66鹿鎮建字第17536、17537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被告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28日鹿鎮建字第1110015662號函及檢附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申請文件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75至366頁)。觀諸上開建照申請文件之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65年2月18日出具之地籍圖影本,上開建築基地之西側即目前系爭1085地號土地之處,地籍圖標示為「道」,並沿該道路指定建築線等節(見卷二第57、77、145頁),應認65年間訴外人吳再復、被告郭文彬申請建築時,當時之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即目前之系爭1085第號土地即為道路。此外,參酌被告郭文彬於審理時供稱:伊蓋房子時從後面的防火巷通行,系爭1085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可通行,道路很早以前就有了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文化街是76年時才設立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堪信64、65年間,重測前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應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主張同段1085地號土地於76年間土地登記時始為道路云云,難認可採。
3.從而,重測前和興小段641-1地號土地西側臨道路即新興小段1008-7地號土地,於64年2月4日分割為和興小段641-5地號土地即系爭1082地號土地時,始為未臨路之袋地,應堪認定。
㈢系爭108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8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始成袋地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1082地號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告郭文彬所有之系爭1083-1地號土地至系爭1085地號土地之道路,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鹿港鎮公所所有之系爭1087地號土地,應屬無憑,不應准許。
2.又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82地號土地面積10
4.9平方公尺,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等節,有土地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是系爭1082地號土地應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係沿系爭1083-1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為3公尺路寬之通行範圍,經測量該通行面積為27.56平方公尺,有系爭附圖二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7頁),而該通行範圍現建有被告郭文彬所有之一層樓磚瓦房屋1棟,部分屋頂已坍塌無人使用,業據本院履勘明確(見卷一第259、261頁),審之該方案係採沿著土地地界邊緣平行之方式,較不致影響1083-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而1083-1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扣除系爭通路27.56平方公尺後,尚餘51.8平方公尺,雖因供原告通行而喪失約1/3面積,本院考量通行之路線上之地上物、通行地現在之使用情形,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等因素,認原告以系爭1083-1通行A部分既可達到通行目的,亦可兼達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核屬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予准許。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系爭附圖二編號A系爭1083-1地號土地上,存有被告郭文彬設置之磚造建物,已如前述,現況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系爭1082地號土地如興建建物,應有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等現代生活機能所需,而有鋪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鋪設道路及設置水管、電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其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所設置之木頭磚造平房,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告郭文彬所有之系爭1083-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文彬應移除A方案通道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水管、電器管線等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郭文彬所有之土地,被告郭文彬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