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被 上訴人 王永安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9,786元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1,479,78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478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3,478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