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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金爐

李宗嶧被 告 張瑞忠

張添氏

張添民

張家銓

張憲銘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添壽被 告 張正裕

張振盛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柄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197.21平方公尺之荔枝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爐新台幣48,606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宗嶧新台幣32,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爐新台幣1,432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宗嶧新台幣9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41,8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新台幣7,925,5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段000○○地號面積約為735平方公尺之26顆荔枝樹移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對造並測量完畢後,依據測量結果更正面積為系爭土地上1197.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荔枝樹移除,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具狀追加相當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35,000元,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張瑞忠、張添壽、張添氏、張添民、張家銓、張憲銘、張柄興、張振盛、張正裕等九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A部分,面積為1197.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荔枝樹移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5,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有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明文規定。

(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種植荔枝樹,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735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 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荔枝樹,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依民法第184條之1及126條規定,請求過去五年損害赔償。被告荔枝樹佔用李家土地造成土地不連續,進出困難等出租困擾;損害赔償以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35,000元,五年合計2,100,000元整。

(五)依民法第184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本人與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主張及阻擾,原定土地租賃合約無法如期進行,請求損害赔償,以110年9月1日起租,每月35,000元計算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之前具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等在其所有之彰化市○○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上種植荔枝樹是無正當權源、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移除地上荔枝樹及交還土地,…」云云,惟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等人自祖父執輩即在該二筆耕地上持續耕作已有上百

年之久了,並與原告及其先父執迭有接觸,雖沒有訂立書面租佃契約,先前也都有交付佃租,也都肯認被告父執輩長期以來之耕作,以維護該農地,免其荒廢。

⑵按系爭農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編定内容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是屬農業用地之「耕地」無誤,當適用相關:耕地之法律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晝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自明。

⑶又租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苟合於民法第4

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此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及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自明。另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粗,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109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本案系爭耕地雖無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先祖至今已於系爭耕地耕作逾百年之久,原告先祖及原告亦默認此租佃契約存在,亦曾收受租金多年。則本案雙方在系爭耕地上實已成立耕地租用關係,並「視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粗用」之法律關係。

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又雙方雖無訂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且被告等自祖父執輩至今即於該系爭耕地上農作逾百年之久,租佃雙方長久以來也互動頻繁,亦即本案之耕地租賃關係於40年5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生效後即依該條例之法律關係。

⑸因之本案之租佃關係,被告主張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並非無權占有該耕地,且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即地主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得片面終止該租佃契約,亦即不得收回。

(二)依上所論述,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法律關係之適用,故被告於長期以來本於租佃關係 於該耕地上為農作即屬適法,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無權 占有。

(三)退萬步言,縱認因無三七五粗約之登記而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但依民法第421條,土地法第 106條、第109條,被告等人之祖父執輩長期於系爭耕地上支 付佃租而為耕作,則雙方於系爭耕地上亦具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原因於系爭耕地上

為農作多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為此懇請貴院 惠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21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等人種植之荔枝樹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應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溯及五年前相當租金之損害2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5,000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對於占用原告等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21平方公尺土地種植之荔枝樹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自被告祖父執輩即在該二筆耕地上持續耕作已有上百年之久了,並與原告及其先父執迭有接觸,雖沒有訂立書面租佃契約,先前也都有交付佃租,原告先祖及原告亦默認此租佃契約存在,亦曾收受租金多年。雙方雖無訂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且被告等自祖父執輩至今即於該系爭耕地上農作逾百年之久,租佃雙方長久以來也互動頻繁,亦即本案之耕地租賃關係於40年5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生效後即依該條例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不成立三七五租戀,則本案雙方在系爭耕地上實已成立耕地租用關係,並視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粗用之法律關係等詞,惟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三七五租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被告等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其等所辯自無足採。

故原告等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除種植之荔枝樹,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五)再者,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原告等係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溯及五年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又原告等共有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方將系爭242及同段752地號土地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17日按每月3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於105年11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並非有據,況被告等並非占用土地全部,原告二人亦僅持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據原告等與訴外人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李金爐部分為每月7,500元,原告李宗嶧部分為每月5,000元,其等主張依全部土地及全部租金計算,亦有未洽。

(六)本院查本件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731.2元,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件在卷供參,另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附近為郊區,交通雖尚稱便利,然無繁榮之工商業設施,本審酌前開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適宜,故計算如下:

⑴105年11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部分:被告占用部分面積1,

197.21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1.2元,242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3,770元【計算式:731.2元×1197.21×5%=4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5年11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共4.79年,則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43,770元×4.79=209,658元),原告李金爐、李宗嶧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14、1/7,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金爐、李宗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44,927元、29,951元(計算式:209,658元×3/14=44,927元;209,658元×1/7=29,951元)。

⑵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6日部分:242、75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將此二筆土地出租予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租35,000元,242、75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271.91平方公尺,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6日共2.57月,原告李金爐於此期間所受租金損害為3,679元(計算式:7,500元×(119

7.21÷6271.91)×2.57=3,679元),原告李宗嶧所受租金損害為2,453元(計算式:5,000元×(1197.21÷6271.91)×2.57=,679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李金爐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額為48,606元(44,927+3,679=48,606),原告李宗嶧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則為32,404元(29,951+2,453=32,404)。

⑷另原告等主張自110年9月1日至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等應

每月給付原告等35,000元等詞,惟如前述,原告等係於110年11月17日起訴,自應由是日起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等主張自110年9月1日起算,並非有據。故原告李金爐得向被告等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432元(7,500元×(1197.21÷6271.91)=1,432元),原告李宗嶧得向被告等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954元(5,000元×(1197.21÷6271.91)=954元)。

四、從而,原告據共有物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197.21平方公尺之荔枝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爐48,606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宗嶧32,404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爐1,432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宗嶧95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