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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洪詮堡被 告 洪永富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0 號訴訟代理人 洪承凱被 告 鄭絲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永富應偕同原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6,684,600元向被告洪永富、鄭絲美分別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及其上坐落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2人卻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出賣人應提出辦理權利變更之文件;

第13條約定,出賣人應保證產權完整,並無與他人發生權利糾葛情事,被告洪永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遲未辦理移轉。又經伊查證,被告鄭絲美並非系爭房屋稅籍登記1/3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予伊,其出售之房屋有權利瑕疵,有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使伊受有系爭房屋一半價值之減損,以及系爭土地無法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損害,被告鄭絲美違反系爭契約第6、13條及民法第349條規定,且被告鄭絲美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353條、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絲美賠償55萬元。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洪

永富偕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1/3之變更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13條、民法第349、353、226條、216條請求被告鄭絲美賠償5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洪永富應偕同原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之納稅義務人持份比例1/3變更為原告。2.被告鄭絲美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洪永富部分:伊有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但原告要求要

親筆簽名及印鑑章才能辦,伊不可能把印鑑給原告,伊身體不好無法出門,必須請原告到伊家讓伊簽名蓋章,伊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與原告等語。

㈡被告鄭絲美部分:

1.系爭買賣價金只有針對土地約定每坪39萬元,系爭房屋已經很舊了,而且一直以來都是原告家族在使用,伊們家族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買賣時沒有約定房屋價金,伊只有賣土地而已,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如果沒有辦法辦理房屋產權移轉,伊同意拋棄房屋的權利,依系爭買賣契約伊沒有辦理稅籍變更之義務。

2.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在還登記在伊公公洪鎣緘名下,但當初伊先生係因法院拍賣一併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應有部分,並非洪鎣緘之遺產,當初代書沒有一併辦理變更,現在伊的小姑不同意蓋章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否認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6,684,600元

向被告洪永富、鄭絲美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3,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洪永富、鄭絲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移轉予原告,然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洪永富為系爭房屋稅籍1/3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即被告鄭絲美之公公洪鎣緘(已歿)為系爭房屋稅籍1/3之納稅義務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25至29頁、第83至8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洪永富偕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3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洪永富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洪永富同意原告主張,原告把文件拿來被告洪永富就會簽名蓋章讓原告去辦理,因為被告洪永富身體不好需要洗腎,才沒有辦理跟原告一起去辦理,被告洪永富依系爭契約有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給原告的義務,此部分認諾等語(見卷第146、147、156頁),足認被告洪永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原告請求被告鄭絲美損害賠償部分: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固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列為買賣標的,然第2條僅就土地價款約定為每坪39萬元,並未約定房屋價款,審諸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之2/3即17.14坪(計算式:85×2/3×0.3025≒17.14),如以每坪39萬元計算,土地價格應為6,684,600元(計算式:17.14×390,000=6,684,600),核與系爭契約之總價相符,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土地售價為契約總價,系爭房屋並無計算價額,應屬明確。

2.原告主張被告鄭絲美應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義務,無非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出賣人應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第13條出賣人應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為據。然被告鄭絲美否認上開條款之義務內容包含系爭房屋,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產權變更一事,另有特約條款即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為依據,其已依約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違約等語。經查:

①證人林文卿到庭證稱:伊為土地代書,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

之父親委託伊辦理,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於109年11月4日到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9萬元出售予原告之父親,之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伊有跟兩造說買賣標的有包含土地及建物,但是價格只有土地,沒有包含系爭房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伊有去稅務局問過,被告鄭絲美不是稅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沒有辦理繼承,產權有點複雜,所以在契約第23條有特約,建物可以由出賣人移轉或拋棄產權,就是鄭絲美沒有辦法移轉的話,要拋棄建物的權利,如果有其他人出面主張權利,鄭絲美要負責排除,簽約時伊有這樣跟鄭絲美說,原告也知道鄭絲美並非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兩造就房屋稅籍沒有辦法移轉的話,約定第23條的義務,就是鄭絲美可以拋棄等語(見卷第219至22

1、223頁),並提出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憑(見卷第229頁)。

②則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延續調解內容而

來,主要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無計入買賣價款,且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已知悉被告洪永富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被告鄭絲美並非登記名義人,故就房屋權利移轉或變更之部分,兩造另於契約第23條為特約事項,故系爭買賣契約就房屋權利之變更應以第23條為據,而非契約第6、13條之規定。

③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乙方(即出賣人)保

證本契約標的物上建物產權一併移轉或自願拋棄,若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時,概由乙方負責排除」(見卷第29頁),則以兩造締約時已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下,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變更之安排,乃約定被告洪永富應一併移轉建物權利與原告,被告鄭絲美則拋棄建物權利及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約定被告鄭絲美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其單獨一人後再移轉予原告,如被告鄭絲美有前揭義務,上開約款實無須約定被告鄭絲美得以拋棄權利代替稅籍移轉,足信被告鄭絲美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變動部分,僅須對原告拋棄權利及排除訴外人對原告之權利主張即可,而無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鄭絲美依約亦須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予原告云云,應無可採。

3.從而,被告鄭絲美依約既無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未能變更登記一事,客觀上即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鄭絲美所抗辯其未能變更稅籍應無可歸責事由、以及原告因系爭房屋稅籍未能變更之損害範圍等節,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永富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之部分,因被告洪永富已當庭認諾,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永富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1/3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13條,主張被告鄭絲美應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權利比例1/3之義務一事,則無所憑,是被告鄭絲美縱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依民法第349、3

53、226條、216條請求被告鄭絲美賠償55萬元,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雖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係命被告洪永富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應無理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