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姜聰安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告 巫鈞鏞
李珍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66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6號卷第10頁,下稱北院卷,及本院卷第199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以民國107年8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雖不同意,經核屬更正聲明及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投資購買柬埔寨4號公路130.5公里處往西港方向左邊共1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交付美金12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巫鈞鏞,被告2人於107年8月5日,隱匿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價格已上漲等情,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2人需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惟李珍儀已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訂金美金10萬元,竟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以匯率換算,原告受有損害4,175,766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於104年前即在越南投資設廠,熟悉中南半島情況。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信佑、簡大為等人共同出資,與柬埔寨當地華僑朱永財合資成立連承公司,連承公司於104年底已著手收購金邊近郊鄰近公路之土地,原告於105年1月下旬,與朱永財見面,表明欲投資鄰近公路旁所剩約42公頃土地,要求朱永財為其收購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後原告又解除合約,由朱永財退還原告投資之款項,待連承公司一併出售全部土地後由李珍儀協助交付款項。被告2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履約,實屬無稽。原告前對巫鈞鏞及其妻沈莉庭、其子巫建緯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原告本件就巫鈞鏞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起訴請求。又朱永財收購之小面積土地後來與連承公司原有土地一併出售予柬埔寨人孫勉,依系爭協議書由朱永財負責對原告退還款項,李珍儀僅在收到出售土地價金後協助朱永財退還款項予原告,李珍儀收取之價金支票既遭退票,亦未收到自己投資部分,當然不可能再替朱永財轉交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向李珍儀主張侵害權利或履行債務均屬無據。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我國人民,並無雙重國籍。
㈡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美金,以匯率33.141換算為新臺幣。
㈢李珍儀為系爭協議書之委託見證人,巫鈞鏞為該文件之立據人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巫鈞鏞請求連帶給付4,175,766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巫鈞鏞於107年8月5日,隱匿購買系爭土地及
土地價格已上漲等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巫鈞鏞未依協議書內容返還系爭款項而侵害其權利,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然原告就巫鈞鏞此部分行為侵害其權利,曾訴請損害賠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系爭協議書為前案於110年8月13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原告未於前案主張,即屬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就此部分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即有未合。
⒊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巫鈞鏞連帶給付4,175,766元部分,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巫鈞鏞以非出售土地之當事人而拒絕給付。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根據朱永財先生與原告:2015年土地買賣合約定金美金126,000元,因土地的問題,多次協調應退還給原告,後達成共識,位於柬埔寨4號公路130.5公里處往西港方向左邊,連承公司土地100多公頃,巫鈞鏞是連承公司股東之一,所有證件已經都在見證人李珍儀女士那裡,土地也正在談買賣之中,等賣掉後,美金126,000元委託見證人李珍儀女士轉交給原告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北院卷第25頁),經原告指明其中2015年土地買賣合約為系爭合約書,只是誤載日期,被告並無異議(本院卷第200頁),參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原告與聯承公司之代表人朱永財買賣連承公司之42公頃土地,有合約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朱永財與原告約定退還系爭款項之方式(待連承公司出售土地後,將部分價金經李珍儀轉交作為原告之退款),後者並未約定巫鈞鏞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請求巫鈞鏞連帶給付4,175,766元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對李珍儀請求連帶給付4,175,766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李珍儀故意隱匿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價格已上
漲等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李珍儀未依協議書內容返還系爭款項而侵害其權利,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為李珍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依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4號案件筆錄,李珍儀在該案證稱:(伊)不知原告與巫鈞鏞買賣投資之事,(問:你知道巫鈞鏞真的有幫原告買12公頃的土地)這個伊聽巫鈞鏞說的;因為他們雙方有簽立協議書,並拜託伊收了這一筆錢後交給原告,但是這一筆錢之後支票跳票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無原告所稱李珍儀有對其隱匿土地交易之重要內容,且參酌李珍儀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非立據人,無從與原告商議協議書內容,原告主張伊因李珍儀對其隱匿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李珍儀對其有侵權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查,原告主張連承公司之土地已出售,李珍儀取得定金美
金10萬元,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李珍儀否認之,並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指伊收到連承公司出售土地之全部價金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連承公司出售100公頃土地後,李珍儀始有轉交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可見聯承公司於簽約時,並無系爭款項可給付原告,尚須出售土地始能給付系爭款項,則系爭協議內容之「等賣掉後,美金126,000元委託見證人李珍儀女士轉交給原告」等語係指於聯承公司出售而取得100公頃土地之價金後,再由李珍儀轉交其中價金充為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主張李珍儀已取得出售土地定金,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提出之預售屋之廣告及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09至225頁),經被告否認為連承公司之土地照片等語,查該照片無從特定為何處土地及與連承公司之關聯性,原告主張連承公司已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乙節,亦難採信。再證人簡大為於前案證稱:(連承公司土地100公頃的部分)本來有做買賣,伊們賣給柬埔寨當地人孫先生(按為孫勉),因為伊跟陳信佑一個部分,巫鈞鏞和李珍儀是一個部分,同樣賣給當地人孫先生;後來因為孫先生毀約沒有履行,該筆土地沒有過戶,還是在連承公司名下等語(前案卷第274至277頁),佐以原告提出以李珍儀為受款人之支票2張,於108年8月8日及10月9日到期後均遭退票乙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7至29頁),則李珍儀所辯連承公司未取得出售土地之全部價金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李珍儀連帶給付4,175,766元等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175,7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