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游春安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游秋峎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1、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約15平方公尺之位置,搭設鷹架60個工作日,施作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嗣於本院審理減縮如以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員林市(下稱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四層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原告房屋南側之同路段110號一層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之外牆因長期風吹日曬雨淋而時有滲水問題,致牆面內側產生壁癌情況,危害居住之健康安全,而有施作防水修繕及塗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必要。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使用被告房屋屋頂平台搭設鷹架始得施作,經原告向被告洽談後,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房屋屋頂平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約15平方公尺之位置,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約15平方公尺之位置,搭設鷹架20個工作日,施作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毗鄰,然民法第792條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者為「土地」,不及於建築物,則原告請求使用被告房屋屋頂平台搭設鷹架以施作系爭工程,逾越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已屬無據。再該條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房屋外牆係因長期日曬雨淋導致時有滲水現象,顯見並非突發之緊急漏水事故,又原告房屋為四層樓建物,高度不逾20公尺,其外牆施作防水塗漆工程,除搭設鷹架外,亦可採用由頂樓吊掛作業平台等不同施工方法,則本件原告請求,亦不符民法第792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22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四層樓建物即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房屋南側緊鄰被告所有同路段110號一層樓平房即被告房屋。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使用被告房屋屋頂平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請求如有理由,其請求使用系爭房屋屋頂搭設鷹架20個工作天是否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規定可知,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者為「土地」,除有特殊必要情形,原則上應不包含建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乃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原告請求顯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㈡、次按民法第792條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性存在。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外牆因長期日曬雨淋導致時有滲水現象,顯見並非突發之緊急大量漏水事故;且原告房屋為四層樓建物,高度不逾20公尺,其外牆施作防水塗漆工程,依目前常見工法,除搭設鷹架外,依目常常見工法,亦可採用由頂樓吊掛作業平台等不同施工方法,並非僅有使用鄰地即被告房屋屋頂平台搭設鷹架一途。原告對此雖另主張原告房屋之頂樓因有加蓋屋頂,並無著力點,難以垂吊方式施工,且前台欄杆部分並不牢固,亦無法以側行方式在外牆施工,勉強為之可能造成墜落危險等語,並提出原告房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就此被告已辯稱原告上開頂樓加蓋乃屬違章建築,且原告亦可自行排除違章建築造成之施工困難,本件不符民法第792條之必要性等語。本院酌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非僅餘使用鄰地即被告房屋屋頂平台搭鷹架一途,且其上開所稱以垂吊方式施工之困難,既係因自己違章建築行為所致,且該施工困難,原告亦可自行排除,則稽之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確已符合民法第792條之必要性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其使用被告房屋頂平台以施作系爭工程,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難認確已符合民法第792條之必要性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約15平方公尺之位置,搭設鷹架20個工作日,施作原告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