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李金爐
李宗嶧
李梓隆
李曜任被 告 邱清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關於原告為終止三七五租約收回土地發生爭執,屬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先後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終止花春字第7號租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424.72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終止花春字第7號租約;請求返還土地,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6944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關於花壇鄉新金墩段327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所生同一爭議事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梓隆、李曜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彰化縣○村○○0號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租約)遭人竄改,權義關係混亂。原告規避責任從未繳納租金,且拒絕提供個人資訊,遭發覺後始態度丕變表示願意補繳租金,其投機心態可疑。至於被告辯稱無法找到原告繳納租金云云,然兩造早已相識,顯無無法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爰訴請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終止花春字第07號租約;㈡返還土地;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9,440元。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要繳租金,但是不知應給付租金予何人;伊於110年7月間即向原告表明願意補繳租金,然未獲同意。
原告未經催告即主張終止租約,不合法定程序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形成之訴之提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非於私法上有形成權者均得提起形成之訴,其形成權之行使,若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形成之效果者,即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意思表示外,同時以訴為之,無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關於其訴請部分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判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本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無論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要無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形成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終止租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欠缺為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
基本國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第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耕地出租人固然得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然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累計達二年地租總額,主張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然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曾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據,尚難逕以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遽謂被告故意拒絕給付租金,應負遲延責任,進而主張終止租約。況查原告提出之調解會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24日聯繫花壇鄉公所承辦人員,託其轉交租金計算表予原告李金爐,表明願意補繳所積欠之租金。而原告李金爐亦於110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回覆「已經收到您提供王良的佃租計算表」等語,有手寫文件、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堪信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則審諸契約終止權係以債權人催告履行,而債務人怠於履行為發生要件,然本件被告並無否認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反而主動表明願繳納租金,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
⒉至於兩造於110年9月24日於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時,原告固有表明係因被告欠繳佃租達二年地租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然所謂調解、起訴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而言,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惟觀諸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僅見原告一再以被告積欠地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未見原告表明催告補繳租金之意思。是其於調解中是否確有表達催告補繳租金,並非無疑。何況,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於承租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終止租約,且所定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催告須定相當期限使債務人履行,惟債務人殆於期限內履行,始負不履行責任。則以原告於調解中並未催告被告繳租,遑論定相當期限促其履行,自不能逕以被告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為原因,即主張終止租約。
⒊從而,原告未依法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繳租金之程序
,其逕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即非有據。是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即仍存在而未失其效力。被告本於租約而占耕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告應予容忍,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洵非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篡改租約以規避佃租給付義務,屬侵
害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民法何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僅泛稱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難謂可取。
⒉其次,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前提,而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篡改租約內容之情事,自不能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以原告主張被告篡改租約損及權益,核其性質,屬獨
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於同條項後段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債權人損害,
加害人仍應負賠償責任。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而查兩造間有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本於租約約定使用土地耕作,難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反而一再表示願意補繳租金,足見其並未以悖反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方式損害他人利益,尚未達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⒌又同條第2 項固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
負賠償責任。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違反何種法律規範,遑論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亦猶未明。從而,原告泛稱被告篡改租約內容,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已經合法催告被告補繳租金,則其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耕地,暨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4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屬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依前開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即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