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松露
陳民雄陳松山
陳烱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林英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英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76,41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76,41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本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經彰化縣政府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收回自耕確定。
㈡原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下列補償金額共2,689,062元:①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原告為使該耕地適於耕作,支付填土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整地適合灌溉之溝渠費用14,000元共26,000元。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耕地上由原告種植芭樂樹共約115棵,其現行價值約50萬元,應依「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評估其價值。③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923地號土地價值6,644,220元(3020.10平方公尺x2,200元)、925地號土地價值2,618,594元(1190.27平方公尺x2,200元)。系爭土地增值稅約2,773,627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3,062元【(6,644,220+2,618,594-2,773,627)×l/3】。又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於社頭鄉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已知悉原告請求内容,故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人各672,265元(2,689,062元÷4=672,265.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72,265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
租約屆滿,被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6月22日社鄉民字第1100010231號函核定第一階段准由被告收回自耕,原告提出訴願經彰化縣政府駁回後,確定第一階段准由被告收回自耕。
㈡關於原告請求補償部分: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
,承租人土地改良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要件,亦即原告若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土地改良補償,則必須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提出書面文件,若無,則為無土地改良。原告未證明其有支出填土費用12,000元、整地適合灌溉之溝渠費用14,000元等費用。②原告未證明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50萬元。依本院97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與筆錄,原告自承「95年9月26日開始種樹苗」,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時,樹齡已滿13年生以上。按内政部109年6月4日台内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内容「就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核算,得參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而依據「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共為4,210.37平方公尺,就芭樂(番石榴)之補償基準,乃每10公畝補償100株(欉),而每株(欉)之補償單價特大(11年生以上)為726元,計算出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額為305,673元,被告願意以此金額補償原告,無需因原告造成之遲延而給付其利息。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0號,因違憲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承租人不得請求出租人為第3款之補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經彰化縣政府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收回自耕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0號,因違憲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補償共2,689,0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改良土地支付填土費用12,000元、整地適合灌溉之溝渠費用14,000元共2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樹共約115棵,現行價值約50萬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彰化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芭樂樹)價值,均函復無估價及鑑定業務(見本院卷第
243、275-276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何,故以被告主張之價值305,673元為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原告,惟該規定如前所述已失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為305,673元。至於原
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此非連帶債務,被告不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4日調解時即請求被告支付補償,被告雖辯稱其原即願意補償305,673元,故不必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給付305,673元予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73元即原告每人各76,418元(305,673元÷4人=76,41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無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