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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李梓隆

李曜任李金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嶧被 告 李黃素媖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後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0597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20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花庄字第130號,下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登記於80年間遭竄改,將被告列為出租人,且未由兩造會同登記,違反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而不存在。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地租。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5分之2,依每年稻穀191臺斤、每臺斤10.8元計算,上開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地租應為10,3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登記簿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製作公文書,被告無從竄改其內容,系爭租約仍屬有效。雖被告自80年起即未給付地租予原告,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5年內之地租。如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願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地租10,31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15分之2;系爭租約標的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彰地一字第1110002849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11年5月6日花鄉民字第1110008093號函附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1頁、第31頁、第5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地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咸認該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且耕地租賃係私權關係,而行政機關依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則為行政處分,倘耕地租約有登記錯誤情事,亦僅屬循行政程序更正登記或救濟問題,不因此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耕地租賃私法關係。查系爭租約初由訴外人李神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丙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李神死亡後,系爭租約於56年11月9日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李金土,嗣李金土先後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清華、李登魁、林壽德、林梅治、林招治、李林彩鸞、劉李彩蓮、李紫霞、李盈蒼等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5分之13,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登記亦隨之變更減少為485平方公尺,並備註承租部分為訴外人李毓濱應有部分15分之2,其後李金土、李毓濱先後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各輾轉經繼承、贈與移轉登記,現由原告取得李毓濱應有部分合計15分之2,被告則繼承取得李金土部分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動情形詳如附表)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登記簿在卷可按。而被告既為李金土之繼承人,其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尚無可議。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80年間有登記錯誤情事,惟此部分業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課員王良提出書面說明略以:系爭租約登記確有將出租人姓名李毓濱異動登載為李載鵬等10人,其後雖有更正,惟於108年清查時又誤將被告列為出租人,然該部分已更正並補發租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10年7月15日花鄉民字第11000120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自不因曾有登記錯誤情形而影響其私法上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從而,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減租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而被告不否認其自80年起迄今均未給付地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地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不爭執上開期間地租以每年稻穀191臺斤、每臺斤10.8元計算為10,31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14元,為有理由。另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為有確定期限惟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兩造不爭執本件遲延利息自111年2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地租10,314元及利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36年6月1日 總登記 49年10月3日 判決繼承 51年10月17日 贈與 55年9月30日 買賣 58年9月23日 贈與 61年3月1日 買賣 85年8月19日 繼承 87年6月16日 繼承 93年4月30日 贈與 107年10月31日繼承 108年3月11日 贈與 (現登記) 應有部分 變動情形 李丙戊1/1 *李梁看2/15 *李清華2/15 李清華2/15 李清華2/15 *李金土13/15 *李載鵬13/45 李載鵬13/45 李載鵬13/45 *李黃素媖13/45 李黃素媖13/45 *李登魁2/15 李登魁2/15 *李金土5/15 李金土5/15 *李載煉13/45 李載煉13/45 李載煉13/45 李載煉13/45 李載煉13/45 *林壽德1/45 林壽德1/45 *李載裕13/45 李載裕13/45 李載裕13/45 李載裕13/45 李載裕13/45 *林梅治1/45 林梅治1/45 *林招治1/45 林招治1/45 *李林彩鸞2/15 李林彩鸞2/15 *劉李彩蓮2/15 劉李彩蓮2/15 劉李彩蓮2/15 劉李彩蓮2/15 *李紫霞2/15 李紫霞2/15 李紫霞2/15 李紫霞2/15 *李士超2/15 李士超2/15 李士超2/15 *李盈蒼2/15 *李毓濱2/15 李毓濱2/15 李毓濱2/15 李毓濱2/15 李毓濱2/15 李毓濱2/15 *李林月女2/105 -- -- -- *李金爐2/105 *李金爐3/105 李金爐3/105 李金爐3/105 *李梓隆2/105 *李梓隆3/105 李梓隆3/105 李梓隆3/105 *魏士欽1/105 魏士欽1/105 魏士欽1/105 *李宗嶧6/105 *魏士傑1/105 魏士傑1/105 魏士傑1/105 *林李英治2/105 林李英治2/105 林李英治2/105 *李琚治2/105 李琚治2/105 李琚治2/105 *梁李秀治2/105 梁李秀治2/105 梁李秀治2/105 *李曜任2/105 備註:註記*號者為該次登記變動部分。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