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劉錫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劉錫彬
劉清俊劉吳秀菊劉秀治劉張瓊絲
吳劉水雲劉献堂劉振堂歐劉秀絨歐清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劉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員土測字第三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錫彬、劉吳秀菊、劉秀治、劉張瓊絲、吳劉水雲、劉献堂、劉聖文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劉清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16,出售予被告劉振堂,並於111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劉張瓊絲於111年5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28,出售與被告劉振堂,並於111年6月1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217至219頁)。惟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仍列劉清俊、劉張瓊絲為本件被告。
㈡原共有人劉忠信及被告劉吳秀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
/4,嗣劉吳秀菊於111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持分中919/56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聖文(另移轉登記持分919/56000與原告);劉忠信則將其全部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4973/56000與被告劉秀治、移轉4973/56000與訴外人歐清全、移轉4054/56000與劉聖文,並於111年3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13、115至11
6、125至127頁)。⒈劉聖文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7頁
所附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劉吳秀菊則經本院送達通知後,逾期未為陳報而視為同意,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卷宗),依前揭規定,應准予劉聖文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至被告劉吳秀菊移轉上述持分後,尚存持分12162/56000,自仍為本件當事人。
⒉劉忠信業已移轉全部持分與歐清全、劉聖文及劉秀治,經歐
清全、劉聖文聲請承當其訴訟,並經原告及劉忠信同意(見本院卷第81、109、227、290頁),依前揭規定,應准予歐清全及劉聖文代劉忠信承當本件訴訟,劉忠信則脫離訴訟。至被告劉秀治本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故無聲明承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較被告歐劉秀絨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方正,且乙案使被告劉振堂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下稱編號E建物),坐落在被告劉聖文、歐劉秀絨及歐清全分得土地上,而被告劉聖文非該建物共有人,將使建物及坐落土地產權更加複雜,故採甲案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依甲案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及分配土地價額不相當者,依附表三所示鑑定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歐劉秀絨、歐清全陳稱:其等居住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共有建物(下稱編號D建物),雖不欲保留該建物,但欲取得建物坐落基地,故主張採乙案分割。又甲案之找補金額較乙案多約5萬元,對共有人影響較大,不適合採為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劉秀治、劉錫彬均表示:同意甲案等語。
㈢被告劉振堂陳稱:同意甲案,其已購買被告劉清俊全部土地
持分即2/16,但並未買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下稱編號M建物)。又被告劉張瓊絲於起訴後移轉編號D、E建物持分與伊,該建物現供其弟弟即被告劉献堂居住,故主張採甲案,以取得編號D、E建物坐落土地,保留該共有建物等語。
㈣被告劉聖文陳稱:同意乙案。伊購買被告劉吳秀菊之持分及
其建物,購買被告劉忠信之持分,並與歐清全、劉秀治按購買土地持分比例買受編號Q、R建物等語。㈤被告劉献堂具狀表示:同意乙案等語。
㈥被告劉吳秀菊部分:其分別出具書狀表示同意甲案、乙案,
然均記載係他造利用其不識字,而誤簽他份書狀之意旨,因劉吳秀菊未曾到庭,故不明其真意為何。另被告劉吳秀菊之配偶於履勘到場表示,欲保留編號L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
8、241、291、335頁)。㈦被告劉清俊陳稱:其已於111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土地持分2/1
6及其上編號M建物,全部出售與被告劉振堂,並於111年6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就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㈧被告劉張瓊絲、吳劉水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08.2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不規則多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83至87、111至117、177至181、217頁)。又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寬約2.5公尺之茄苳路131巷,其上坐落建物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D、E建物為被告劉秀治、歐劉秀絨、吳劉水雲、劉献堂、劉振堂等5人共有(被告劉張瓊絲就該建物持分,已於訴訟進行中移轉予被告劉振堂);編號F、G部分建物分別為廁所及倉庫,現由被告劉献堂使用;編號K、L部分建物為被告劉吳秀菊所有,現無人使用,部分屋頂及門窗毀損;編號M部分建物為被告劉清俊所有(被告劉清俊稱已出售與被告劉振堂,然為劉振堂所否認),現無人使用;編號N部分建物,據原告稱為其所有(被告劉振堂陳稱該建物係被告劉錫彬及原告共有),現無人使用;編號P部分建物為公廳,由劉氏共有人共同使用;編號Q、R部分建物由劉忠信之父親興建,現無人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茄苳路131巷6號等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及現場測繪影像成果、被告劉振堂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
65、131至132、34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員土測字第4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7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甲案及乙案均在系爭土地中央劃設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連接至茄苳路131巷,以對外通行,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且私設道路西側之編號A、B、C部分土地,均依序歸由被告劉錫彬、原告及被告吳劉秀菊取得;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J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劉秀治取得,僅土地範圍略有差異;至私設道路東側土地分配位置則相異。
3.考量甲案使被告劉振堂分得其共有編號E建物坐落土地,被告歐清全、劉聖文取得土地則部分坐落其等向劉忠信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Q部分共有建物;反觀乙案,分配與被告劉振堂之土地,係坐落被告歐清全、劉聖文、劉秀治共同向劉忠信購買之編號R建物。而編號E建物則坐落在被告劉聖文、歐劉秀絨及歐清全分得土地上,然被告劉聖文及歐清全均非建物共用人,是相較於甲案,依乙案分割結果,將因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徒增拆屋還地之勞費支出。又甲案按系爭土地東北側地籍線,向南延伸為分割,使被告劉振堂取得之編號I部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俾利分割後土地利用;反觀乙案就相同位置分配與被告劉聖文之編號G部分土地,東北側具有凹角,形狀較不完整,降低分割後土地價值。雖甲案為使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致被告劉振堂、劉秀治未能按其等持分分割取得土地,因而增加其等間找補金額,然被告劉振堂、劉秀治均表示同意甲案,並願按鑑定金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377頁),是上開方案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參以原告及被告劉秀治、劉錫彬、劉振堂均同意甲案,故綜衡上述分割後土地形狀、價值、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採甲案分割,較屬妥適公允。
4.又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使被告劉秀治、劉振堂分配土地互有增減,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面寬、距對外道路遠近等相關個別化因素不同,併考量被告劉秀治取得土地部分遭訴外人占用,於相當期間無法收回利用而受有價值減損,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所載明本次不動產估價作業,選擇與系爭土地的規劃管制及物理面積、最有效使用下等條件相同或相似者土地,以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進行估價作業,進而推導出鑑價結論,有上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鑑定結論當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鑑定結論,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公平。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錫 4419/56000 4419/56000 2 劉錫彬 1/16 1/16 3 劉吳秀菊 12162/56000 12162/56000 4 劉秀治 6973/56000 6973/56000 5 歐劉秀絨 1/28 1/28 6 吳劉水雲 1/28 1/28 7 劉献堂 1/28 1/28 8 劉振堂 26/112 26/112 9 劉聖文 4973/56000 4973/56000 10 歐清全 4973/56000 4973/56000 合計 1 1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員土測字第3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A 46.77 劉錫彬 B 59.05 劉錫 C 162.52 劉吳秀菊 D 66.45 歐清全 E 26.72 歐劉秀絨 F 26.72 劉献堂 G 66.45 劉聖文 H 26.72 吳劉水雲 I 167.44 劉振堂 J 99.45 劉秀治 Z 359.93 劉錫彬、劉錫、劉吳秀菊、劉秀治、歐劉秀絨、吳劉水雲、劉献堂、劉振堂、劉聖文、歐清全,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2250/35993、2840/35993、7816/35993、4783/35993、1286/35993、1286/35993、1286/35993、8054/35993、3196/35993、3196/35993,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附表三:甲案之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表(元:新臺幣)
應受補金額 應付金額 劉錫勳 (-25,621) 劉錫彬 (-117,243) 歐劉秀絨 (-73,773) 吳劉水雲 (-66,647) 劉献堂 (-72,385) 劉聖文 (-127,806) 歐清全 (-91,871) 合計 劉吳秀菊 (+321,251) 14,306元 65,464元 41,192元 37,213元 40,417元 71,362元 51,297元 321,251元 劉秀治 (+120,617) 5,371元 24,579元 15,466元 13,972元 15,175元 26,794元 19,260元 120,617元 劉振堂 (+133,478) 5,944元 27,200元 17,115元 15,462元 16,793元 29,650元 21,314元 133,478元 合計 25,621元 117,243元 73,773元 66,647元 73,385元 127,806元 91,871元 575,346元附表四(被告歐劉秀絨所提乙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員土測字第1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A 46.72 劉錫彬 B 58.99 劉錫 C 162.35 劉吳秀菊 D 173.54 劉振堂 E 26.70 吳劉水雲 F 26.70 劉献堂 G 66.38 劉聖文 H 26.70 歐劉秀絨 I 66.38 歐清全 J 93.08 劉秀治 K 360.68 劉錫彬、劉錫、劉吳秀菊、劉振堂、吳劉水雲、劉献堂、劉聖文、歐劉秀絨、歐清全、劉秀治,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2254/36068、2846/36068、7833/36068、8373/36068、1288/36068、1288/36068、3203/36068、1288/36068、3204/36068、4491/36068,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附表五:乙案之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表(元:新臺幣)
應受補金額 應付金額 劉錫勳 (-35,284) 劉錫彬 (-51,457) 劉秀治 (-3,914) 歐劉秀絨 (-67,517) 吳劉水雲 (-69,897) 劉献堂 (-68,591) 劉聖文 (-124,433) 歐清全 (-100,089) 合計 劉吳秀菊 (+381,491) 25,827元 37,665元 2,865元 49,421元 51,163元 50,207元 91,081元 73,262元 381,491元 劉振堂 (+139,693) 9,457元 13,792元 1,049元 18,097元 18,735元 18,384元 33,352元 26,827元 139,693元 合計 35,284元 51,457元 3,914元 67,518元 (註:鑑定報告誤算為67,517元) 69,898元 (註:鑑定報告誤算為69,897元) 68,591元 124,433元 100,089元 521,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