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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施淑暖

尤志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複 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 告 陳謙

陳慶源陳沛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被 告 陳振凱

陳註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共有,系爭土地與鹿草路2段接壤,而同段2967之3地號土地(下稱2967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淑暖所有、同段2967之2及2967之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967之2地號土地及2967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尤志盛所有。於2967之3及2967之2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號及5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2建物均以鹿草路2段作為出入之主要道路,且系爭土地經公眾通行已達數十年之久。被告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未有反對或阻止,故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建置水溝及水溝蓋。

㈡於民國110年11月間,陳秀玲(即被告陳沛然之姐)以系爭土

地為被告共有土地為由,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泥塊、鐵皮及圍籬等設置障礙物,並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設置之水溝以石塊掩蓋,不准公眾通行,致原告分別所有2967之2至2967之4地號土地,為至鹿草路2段,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分別所有2967之2至2967之4地號土地,核其性質應為袋地,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通行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埋設水管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得予通行及埋設水管;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水泥塊及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阻撓原告通行及埋設水管之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分別所有2967之2至2967之4地號土地非袋地,尚有2條道

路可供原告通行。第一個路線,經由原告施淑暖所有2967之3地號土地,連接同段2967之1地號土地(下稱2967之1地號土地)之空地,經由該空地之對外聯絡大門(約3公尺寬)行經同段2966、3991及2969地號土地(可通行範圍均有3公尺寬,以下分別稱2966地號土地、3991地號土地及2969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3988地號土地(即顏厝巷,下稱3988地號土地)向左以至鹿草路2段【下稱此路線為第一路線】;第二個路線,從同段2967之5地號土地(下稱2967之5地號土地)往北經由原告尤志盛所有2967之2地號土地(此處寬約1公尺)上建物騎樓(該騎樓能供人及機車通行),再往北經由同段2960地號土地(寬度約1至1.5公尺,下稱2960地號土地)、2954之1及2955地號土地(寬度約1.5至2公尺)以至公路【下稱此路線為第二路線】。

㈡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施淑暖於2967之3地號土地上建屋時,已知其通行之道路為公有道路(即3991地號土地)。

復於87年前,3991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屋,因通行之界限而有紛爭,被告曾於87年11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原告所主張公眾長久通行之道路為3991地號土地。

被告雖不滿測量結果,卻因地政人員以測量土地之面積符合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由,被告須接受測量結果,故後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鋪設柏油、設置水溝及水溝蓋等,被告未被通知亦無權干涉或阻止。於110年8月間因系爭土地上樹木及圍籬遭破壞,導致地界不清,為免土地權益受損而於110年8月23日申請鑑界,經鑑界結果而設立圍籬。3991地號土地已遭原告尤志盛及29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致399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皆與被告無關,故不該影響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2967之2至2967之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施淑暖及尤志盛所有

且均自同段29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

67、79及81頁)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鹿地二字第112000138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而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分別所有2967之2至2967之4地號土地固為2960、2966、2

967之1、2967之5及系爭土地所包圍,惟經本院法官於111年8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可見自原告施淑暖所有2967之3地號土地之地勢為左高右低,有3公尺寬度可以通行,現場有停放車輛,且可連接2967之1地號土地之空地,再從該空地之3公尺寬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GoogleMap街景圖),依序經過2966、3991及2969地號土地(可通行範圍之寬度均有3公尺)後,即可連接顏厝巷以至公路(即第一路線,詳細路線參本院卷一第225及227頁粉紅色螢光筆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在卷可稽。另參考卷附空照圖,可見原告尤志盛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之西南側為空地、原告施淑暖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之西側為空地,且可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原告分別所有2967之2至2967之4地號土地,可經由前述之第一路線,與顏厝巷連接,並自顏厝巷向西行走即可與鹿草路2段相接。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可從3991地號土地接到南側顏厝巷,再接到鹿草路2段(見本院卷一第152及153頁)等語,復於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所有土地目前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等語,從而原告分別所有2967之2至2967之4地號土地,其現況既足以行車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即非袋地,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對附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㈣至原告主張現行要通行到鹿草路2段,要繞一大圈,認為被告

答辯之第一路線及第二路線均非適當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52及153頁)等語。本院審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僅為求最近聯絡及便利之通行,捨第一路線而主張通行附表所示土地,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欲解決通行問題之目的相違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取。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附表所示土地

內,應容忍原告埋設水管,惟綜觀全卷,未見原告說明為何其有於附表所示土地設置水管之必要,且本院考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建物,均已興建多年,難認有何另行埋設水管於附表所示土地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無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通行附表所示土地,及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即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於附表所示土地埋設水管,因原告未能舉證有何設置水管之必要性,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

不動產標的 附圖編號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段 2968 土地 I 58 附圖: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鹿土測字第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