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呂明霖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邱麗愛
黃溪火訴訟代理人 黃敏修被 告 姚宏志
姚文炳葉黃柑黃宜靜黃玟凌
黃玟禎黃政國
謝嘉敏黃瑞真法定代理人 陳裕皓被 告 黃婞渝
黃家茵
黃瑞麗姚瑞彬黃金生黃泉生洪焜湖
黃奇尊林海龍楊朝法楊榮富
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鄭有川楊綉絃
紀素琴黃建達黃純敏黃郁琄黃恩志黃艶花林黃艶麗
黃艷美謝式亮謝式釗陳美雀陳美勤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亞青被 告 黃文昇
葉秀綺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被 告 林知諺
鄭富顧李江永李政憲李靜薇李雅雯李怡慧陳黃瓊梅黄瓊娥黃瓊欣黃瓊如黃子睿顏月英洪志青洪志明洪志峰洪志仁黃敦彥葉宜誠黃喬榆黃偉峰受告知人 陳素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謝嘉敏、黃瑞真、黃婞渝、黃家茵、黃瑞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柏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朝法、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應就被繼承人鐘楊國田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3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3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洪德生、王劍平、王卓忠、王雪汝、王雪真、洪美琪、洪郁芬、洪敏琬、洪琇玲(下稱洪德生等人)為被告,惟洪德生等人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遂表明撤回對洪德生等人之訴,有民事準備㈢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77、229至255頁)。經核被告洪德生等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被告黃溪火、謝式亮、謝式釗、陳美雀、陳美勤、葉秀綺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伊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7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柏芳於民國74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謝嘉敏、黃瑞真、黃婞渝、黃家茵、黃瑞麗(下稱黃宜靜等人);原共有人鐘楊國田於89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朝法、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下稱楊朝法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黃柏芳及鐘楊國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溪火、陳黃瓊梅、黃瓊娥: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願受金錢補償;黃溪火另稱對附圖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美勤:伊有彰美路6段17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分配到
附圖編號J部分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㈢被告陳美雀:伊有彰美路6段175號房屋,對附圖分割方案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㈣被告葉秀綺:伊有彰美路6段169及17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
同棟前後相連,對附圖之分割方案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㈤被告謝式釗:伊係同段282地號土地(下稱282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附圖之編號K部分跟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㈥被告謝式亮:伊係同段282-1地號土地(下稱282-1土地)所
有權人,只需分配該土地地界往西南延伸,約在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北端,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不想分配到編號L部分那麼大,負擔太多費用。㈦被告洪焜湖:伊要保留彰美路6段147、14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同意分配約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不足持分部分之面積,可用市價補償。
㈧被告林知諺:伊要保留彰美路6段157號建物,願受分配在原
方案編號D、E部分(即附圖編號C、D部分)位置,伊的持分較大,希望盡量受土地分配。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柏芳於74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76分之1)依法應由被告黃宜靜等人繼承;原共有人鐘楊國田於89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朝法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舊戶籍名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卷一第143至175、191至207頁),堪信屬實。原共有人黃柏芳之繼承人被告黃宜靜等人、鐘楊國田之繼承人被告楊朝法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黃宜靜等人、楊朝法等人就黃柏芳、鐘楊國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二第25頁),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審
酌該土地在彰化縣和美鎮,土地為不規則型,周圍為建物包圍,無聯外道路,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127、451至455頁、卷二第27至45、7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共有人在土地相鄰建物之使用現況規劃:附圖之編號A部分與被告洪焜湖之彰美路6段147、149號建物相鄰;附圖之編號B部分在原告之彰美路6段177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C部分在被告林知諺之彰美路6段157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D部分在被告林海龍之彰美路6段159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E部分在被告邱麗愛之彰美路6段165號建物與被告姚宏志、姚文炳之彰美路6段163號建物後方(邱麗愛與姚文炳為夫妻,姚宏志為2人之子);附圖之編號F部分在被告葉宜誠之彰美路6段167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G部分在被告葉秀綺之彰美路6段169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H部分在被告葉黃柑之彰美路6段179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I部分在被告陳美雀之彰美路6段175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J部分在被告陳美勤之彰美路6段177號建物後方;附圖之編號K部分與被告謝式釗之282土地相鄰;附圖之編號L部分與被告謝式釗之282-1土地相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卷二第27至45、157至195頁),且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配合現況一體使用,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並經原告及被告洪焜湖、黃溪火、陳美勤、陳美雀、葉秀綺、謝式釗、林知諺等人同意,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謝式亮雖主張僅需分得附圖編號L部分北側等語,惟查與附圖編號L部分所鄰之同段280、280-1、280-2、2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本件之共有人,且編號L部分無對外聯絡,已屬裡地,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謝式亮為統一規畫使用,較為妥適,其所稱資力不足補償等語,可循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以資因應。職是,本院認被告謝式亮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承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該所載明本次不動產估價作業以特徵價格法及比較法,選取市場交易案例與勘估標準物理條件、相似規劃管制土地為主,以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之價格結論,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系爭估價報告書第肆頁),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放置卷外),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分區、道路聯絡情形、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綉絃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素雲;被告陳美雀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被告楊綉絃、陳美雀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邱麗愛 10/576 10/576 2 黃溪火 12/576 12/576 3 姚宏志 57/576 57/576 4 姚文炳 111/1728 111/1728 5 葉黃柑 21/1728 21/1728 6 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謝嘉敏、黃瑞真、黃婞渝、黃家茵、黃瑞麗 公同共有1/576 連帶負擔1/576 黃柏芳之繼承人 7 姚瑞彬 171/2880 171/2880 8 黃金生 3/576 3/576 9 黃泉生 3/576 3/576 10 洪焜湖 667/8640 667/8640 11 黃奇尊 3/576 3/576 12 林海龍 25/576 25/576 13 楊朝法、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 公同共有2/432 連帶負擔2/432 鐘楊國田之繼承人 14 楊朝法 1/432 1/432 15 楊榮富 (原名楊朝福) 1/432 1/432 16 鐘彩蓮 1/432 1/432 17 楊仁豪 1/1296 1/1296 18 楊仁嘉 2/1296 2/1296 19 鄭有川 43/1728 43/1728 20 楊綉絃 3/576 3/576 21 紀素琴 3/13824 3/13824 22 黃建達 3/13824 3/13824 23 黃純敏 3/13824 3/13824 24 黃郁琄 3/13824 3/13824 25 黃恩志 3/3456 3/3456 26 黃艶花 3/3456 3/3456 27 林黃艶麗 3/3456 3/3456 28 黃艷美 3/3456 3/3456 29 謝式亮 3/1152 3/1152 30 謝式釗 3/1152 3/1152 31 陳美雀 66/1728 66/1728 32 黃文昇 1/576 1/576 33 葉秀綺 76/576 76/576 34 林知諺 (原名林連楠) 450/5760 450/5760 35 鄭富顧 43/1728 43/1728 36 李江永 171/72000 171/72000 37 李政憲 171/72000 171/72000 38 李靜薇 171/72000 171/72000 39 李雅雯 171/72000 171/72000 40 李怡慧 171/72000 171/72000 41 陳黃瓊梅 公同共有3/576 連帶負擔3/576 42 黃瓊娥 43 黃瓊欣 44 黃瓊如 45 黃喬榆 46 黃偉峰 47 陳美勤 45/1728 45/1728 48 黃子睿 3/3456 3/3456 49 呂明霖 5474/43200 5474/43200 50 顏月英 公同共有 171/14400 連帶負擔 171/14400 51 洪志青 52 洪志明 53 洪志峰 54 洪志仁 55 黃敦彥 8/576 8/576 56 葉宜誠 37/576 37/576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 面積(㎡) 分配人 權利比例 A 5 洪焜湖 全部 B 111 呂明霖 全部 C 62 林知諺 全部 D 53 林海龍 全部 E 254 邱麗愛 10/576 姚宏志 57/576 姚文炳 111/1728 F 76 葉宜誠 全部 G 117 葉秀綺 全部 H 32 葉黃柑 全部 I 12 陳美雀 全部 J 20 陳美勤 全部 K 20 謝式釗 全部 L 71 謝式亮 全部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受利益 人 空白 黃溪火 黃柏芳之繼承人(註1) 姚瑞彬 黃金生 黃泉生 洪焜湖 黃奇尊 鐘楊國田之繼承人(註2) 楊朝法 楊榮富 邱麗愛 應支付 37,772 3,148 107,651 9,443 9,443 131,809 9,443 8,394 4,197 4,197 姚宏志 應支付 215,302 17,942 613,611 53,826 53,826 751,312 53,826 47,845 23,922 23,922 姚文炳 應支付 139,757 11,646 398,309 34,939 34,939 487,694 34,939 31,057 15,529 15,529 葉黃柑 應支付 60,544 5,045 172,549 15,136 15,136 211,271 15,136 13,454 6,727 6,727 林海龍 應支付 41,299 3,442 117,702 10,325 10,325 144,116 10,325 9,178 4,589 4,589 謝式亮 應支付 195,511 16,293 557,205 48,878 48,878 682,248 48,878 43,447 21,723 21,723 謝式釗 應支付 44,658 3,721 127,274 11,164 11,164 155,836 11,164 9,924 4,962 4,962 葉秀綺 應支付 18,692 1,558 53,271 4,673 4,673 65,226 4,673 4,154 2,077 2,077 呂明霖 應支付 30,279 2,523 86,295 7,570 7,570 105,660 7,570 6,729 3,364 3,364 葉宜誠 應支付 52,353 4,363 149,205 13,088 13,088 182,688 13,088 11,634 5,817 5,817 空白 應支付 鐘彩蓮 楊仁豪 楊仁嘉 鄭有川 楊綉絃 紀素琴 黃建達 黃純敏 黃郁琄 黃恩志 邱麗愛 應支付 4,197 1,399 2,798 45,117 9,443 393 393 393 393 1,574 姚宏志 應支付 23,922 7,974 15,948 257,166 53,826 2,243 2,243 2,243 2,243 8,971 姚文炳 應支付 15,529 5,176 10,352 166,933 34,939 1,456 1,456 1,456 1,456 5,823 葉黃柑 應支付 6,727 2,242 4,485 72,316 15,136 631 631 631 631 2,523 林海龍 應支付 4,589 1,530 3,059 49,329 10,325 430 430 430 430 1,721 謝式亮 應支付 21,723 7,241 14,482 233,527 48,878 2,037 2,037 2,037 2,037 8,146 謝式釗 應支付 4,962 1,654 3,308 53,341 11,164 465 465 465 465 1,861 葉秀綺 應支付 2,077 692 1,385 22,326 4,673 195 195 195 195 779 呂明霖 應支付 3,364 1,121 2,243 36,166 7,570 315 315 315 315 1,262 葉宜誠 應支付 5,817 1,939 3,878 62,532 13,088 545 545 545 545 2,181 空白 空白 黃艶花 林黃艶麗 黃艷美 陳美雀 黃文昇 林知諺 鄭富顧 李江永 李政憲 李靜薇 邱麗愛 應支付 1,574 1,574 1,574 48,327 3,148 13,641 45,117 4,306 4,306 4,306 姚宏志 應支付 8,971 8,971 8,971 275,466 17,942 77,752 257,166 24,544 24,544 24,544 姚文炳 應支付 5,823 5,823 5,823 178,812 11,646 50,470 166,933 15,932 15,932 15,932 葉黃柑 應支付 2,523 2,523 2,523 77,462 5,045 21,864 72,316 6,902 6,902 6,902 林海龍 應支付 1,721 1,721 1,721 52,840 3,442 14,914 49,329 4,708 4,708 4,708 謝式亮 應支付 8,146 8,146 8,146 250,145 16,293 70,604 233,527 22,288 22,288 22,288 謝式釗 應支付 1,861 1,861 1,861 57,137 3,721 16,127 53,341 5,091 5,091 5,091 葉秀綺 應支付 779 779 779 23,915 1,558 6,750 22,326 2,131 2,131 2,131 呂明霖 應支付 1,262 1,262 1,262 38,740 2,523 10,935 36,166 3,452 3,452 3,452 葉宜誠 應支付 2,181 2,181 2,181 66,982 4,363 18,906 62,532 5,968 5,968 5,968 空白 空白 李雅雯 李怡慧 陳黃瓊梅等人(註3) 陳美勤 黃子睿 顏月英等人 (註4) 黃敦彥 邱麗愛 應支付 4,306 4,306 9,443 9,745 1,574 21,530 25,182 姚宏志 應支付 24,544 24,544 53,826 55,547 8,971 122,722 143,535 姚文炳 應支付 15,932 15,932 34,939 36,057 5,823 79,662 93,172 葉黃柑 應支付 6,902 6,902 15,136 15,620 2,523 34,510 40,362 林海龍 應支付 4,708 4,708 10,325 10,655 1,721 23,540 27,533 謝式亮 應支付 22,288 22,288 48,878 50,441 8,146 111,441 130,340 謝式釗 應支付 5,091 5,091 11,164 11,521 1,861 25,455 29,772 葉秀綺 應支付 2,131 2,131 4,673 4,822 779 10,654 12,461 呂明霖 應支付 3,452 3,452 7,570 7,812 1,262 17,259 20,186 葉宜誠 應支付 5,968 5,968 13,088 13,507 2,181 29,841 34,902 註1:黃柏芳之繼承人即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謝嘉敏、黃瑞真、黃婞渝、黃家茵、黃瑞麗。 註2:鐘楊國田之繼承人即楊朝法、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 註3:陳黃瓊梅等人即陳黃瓊梅、黃瓊娥、黃瓊欣、黃瓊如、黃喬榆、黃偉峰。 註4:顏月英等人即顏月英、洪志青、洪志明、洪志峰、洪志仁。